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能約定解除條件!
案例:胡某于2015年2月1日進入某科技公司擔任銷售部高級客戶經(jīng)理,勞動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滿后,胡某的銷售業(yè)績一直未能達標。2015年7月1日,應公司要求,胡某與單位簽署了《個人業(yè)績改進計劃》,該計劃中公司給予胡某3個月的觀察期,胡某承諾2015年7月至9月期間其本人每月的銷售業(yè)績不低于5萬元,如未能完成該銷售業(yè)績,胡某需自行提出辭職。后胡某未能完成該銷售業(yè)績。2015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以胡某履行其自行離職的約定為由,要求胡某離職并收回了辦公電腦、考勤卡等。胡某依照公司要求辦理了離職手續(xù),但不認為是自行離職。后胡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本案實質上是某科技公司與胡某約定了解除勞動合同條件,但該約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公司要求胡某離職的行為構成違法解除,支持了胡某的仲裁請求。
評析:解除勞動合同應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
本案中胡某未能完成銷售業(yè)績,屬于不能勝任工作,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jīng)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某科技公司與胡某的約定,實際上是在胡某不勝任時單位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該約定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以這種方式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反《勞動合同法》,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補償金:是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補償,計算方法是按照勞動者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應得勞動報酬,包括加班費、獎金等,乘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如果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超過6個月,就按照一年計算,不足6個月就按照半個月計算。
賠償金:是指按照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計算方法是經(jīng)濟補償金乘以2,時間從勞動者入職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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