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取消加班導致收入降低,員工能否被迫離職主張經濟補償?
文章來源:公眾號勞動法庫
賴德清在2013年9月5日入職京天物業(yè)公司,從事保安員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賴德清為標準工時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實際上每天工作12小時,每月上班27天到31天不等。
公司2019年3月25日與保安服務公司簽訂《保安服務合同》以包干制的方式將保安服務外包,由保安公司安排保安員的具體工作,服務期從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
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發(fā)出《工作安排通知》,將包括賴德清在內的六名保安員工作時間調整為每日上班8小時,每周六日休息(節(jié)假日按國家規(guī)定休息),該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執(zhí)行。
因加班被取消,導致工資收入降低了,賴德清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案件歷經仲裁、一審、二審、再審。
一審判決:公司取消加班對賴德清的生活、休息是有利的,也是公司是對自身違法行為的糾正,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公司是否應向賴德清支付解除關系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賴德清最初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理由為自2019年6月起無故被降薪。公司確認賴德清自2019年6月起工資有降低,但認為是因賴德清的工作時間調整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時,所減少的部分只是加班工資。對于賴德清自2019年6月起薪酬待遇及工作時間調整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xié)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根據本院在(2019)粵0606民初18517號案件中查明的事實,賴德清每天工作12小時,每月上班27天到31天不等,賴德清的加班時間明顯超過法定的時間。另外,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賴德清為標準工時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自2019年6月1日起,公司將賴德清的工作時間調整為每天上班8小時,每周上班5天。調整后的工作時間對賴德清的生活、休息是有利的,也是公司是對自身違法行為的糾正,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
第二,公司出于提升安管隊伍的安全管理服務,降低公司人力成本,提高服務水平的需要,將部分安管業(yè)務進行外包,由專業(yè)的保安服務機構對保安人員進行系統(tǒng)培訓管理,確實屬有利于安保隊伍建設及管理。
第三,公司出于生產經營需要將保安服務外包給專業(yè)的保安服務公司,在現(xiàn)有保安員人手充足的情況下,按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實行8小時工作制,屬于企業(yè)生產經營自主管理權的體現(xiàn),賴德清應予以服從。
第四,調整工作時間前后對于賴德清收入及勞動強度的影響方面。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賴德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1720元,其他各種費用合計為1030元,其他各種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資、職務工資、獎金等。而賴德清提供的工資條載明了賴德清每月工資構成包括基本工資、加班工資、高溫補貼及其他,并沒有職務工資及獎金兩項,也就是說,賴德清每月工資主要由基本工資及加班工資構成,即合同約定的1030元實際上就是加班工資。賴德清工作時間調整后,基本工資相對于調整前沒有變化,僅減少了加班工資,但在工作時間上,賴德清較調整前工作時間大大縮短了,即賴德清的勞動強度明顯較調整前減輕了。在調整后,賴德清的收入與其付出的勞動強度相適應。
綜上,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具有用工自主權,其基于自身業(yè)務發(fā)展需要,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對賴德清的工作時間進行調整,調整后的工作時間與賴德清的勞動能力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且賴德清的收入與其付出的勞動強度也相適應,沒有損害勞動者權益,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賴德清以公司無故降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賴德清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司執(zhí)行8小時工作制,屬于企業(yè)自主用工行為,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關鍵是審查賴德清在2019年8月26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發(fā)出《工作安排通知》,將包括賴德清在內的六名安管員的工作時間調整為每天上班8小時,每周六、日休息(節(jié)假日按國家規(guī)定休息),該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執(zhí)行。賴德清在訴訟中確認自2019年6月起,其的工作時間調整為每天上班8小時,每周上班5天。公司認為賴德清的工資自2019年6月起有減少,原因是賴德清的工作時間減少,即賴德清工資減少的部分實為加班工資。
企業(yè)的生產經營狀況隨著市場競爭的形勢和企業(yè)自身的情況而不斷變化,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及人員配置情況調整員工的工作時間是企業(yè)用工自主權的重要內容,對企業(yè)的正常生產經營不可或缺。公司基于生產經營需要將保安服務外包給專業(yè)的保安服務公司,在現(xiàn)有安保人員人手充足的情況下,對賴德清的工作時間調整為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8小時工作制,屬于企業(yè)自主用工行為,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賴德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1720元,其他各種費用合計為1030元。結合賴德清提交的工資條載明的工資構成顯示,賴德清每月工資構成包括基本工資、加班工資、高溫補貼及其他,由此可以看出賴德清每月收取的工資主要由基本工資和加班工資構成。故原審認定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各種費用1030元實際為加班工資,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賴德清自2019年6月起,工作時間大大縮短,沒有加班,基本工資相對于調整前并無改變,僅減少了加班工資。即公司調整賴德清的工作時間后,賴德清的工資收入與其付出勞動的時間相適應,并未損害賴德清的合法權益。因此,賴德清主張公司單方面變更工作時間,降低工資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并獲取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本院對其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對此處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賴德清仍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公司存在未足額支付賴德清工資的情況,故意降低工資標準以達到逼迫賴德清離職的目的。
高院裁定:公司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及人員配置情況調整員工的工作時間,屬于企業(yè)用工自主權的重要內容
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賴德清于2019年8月26日以公司無故降薪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以通知形式將包括賴德清在內的六名安管員的工作時間調整為每天上班8小時,每周六、日休息。因加班時間減少,賴德清的工資相應地有所下降,但并未低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
公司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及人員配置情況調整員工的工作時間,屬于企業(yè)用工自主權的重要內容,將賴德清的工作時間調整為8小時工作制,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賴德清以公司無故降薪為由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獲得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賴德清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