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國務(wù)院令第514號)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镀髽I(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1號)第三條規(guī)定:“職工連續(xù)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從上述條款可知,勞動者入職新單位之前,已在其他單位連續(xù)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即符合在新單位享受當年度帶薪年休假的前提條件。新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依法享受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應按規(guī)定折算。
本案中,劉某提供的社會保險繳費查詢清單顯示,其入職某機電公司之前存在連續(xù)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情形,且累計工作時間為11年零8個月,劉某在入職某機電公司之時即已具備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條件。經(jīng)查,2023年度劉某在入職某機電公司前未享受帶薪年休假,且某機電公司當年度亦未安排其休帶薪年休假。劉某在該公司工作未滿一年,因此,劉某在某機電公司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天數(shù)應當根據(jù)其應享受的帶薪年休假天數(shù),并結(jié)合其在該公司的實際工作時間進行折算。故仲裁委員會裁決某機電公司支付劉某依法折算后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