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實際用工單位通過關聯(lián)公司惡意制造“勞務外包”的法律外觀以規(guī)避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此,人民法院結合勞動者工作崗位、工作內(nèi)容、日常管理、勞動合同訂立及履行情況等因素,可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0日,汪某與某科技公司簽訂合同期限為三年的《勞動合同》。2021年8月24日,汪某在載有自愿解除勞動關系的離職單上簽字。2021年9月24日,汪某與某甲人力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24年8月31日。2022年2月26日,汪某在載有因個人原因從2022年2月24日起離職的離職申請書上簽字。同月25日,汪某與某乙人力公司簽訂合同期限為三年的《勞動合同》。前述合同履行期間,汪某均在某科技公司某門店工作,工資及社保費分別由前述三家公司支付和繳納。工作期間,汪某在釘釘APP中加入某科技公司名下組織并進行考勤打卡。在企業(yè)微信中,汪某信息顯示為某門店店長。日常工作中,汪某向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員匯報門店運營狀況、人員需求等工作,并多次參加某科技公司會議。另某科技公司分別與某甲人力公司、某乙人力公司簽訂《崗位外包協(xié)議》,合同內(nèi)容均為兩人力公司承包某科技公司收銀員、營業(yè)員等工作,兩人力公司須安排、管理工作人員完成外包服務任務。此外,某乙人力公司的監(jiān)事卓某是某科技公司多家分公司的負責人。2022年12月31日,某科技公司將汪某從釘釘APP及企業(yè)微信中移除,且未再對其安排工作。汪某經(jīng)仲裁程序后訴至人民法院。原告訴訟請求,請求確認汪某與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汪某與某科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汪某雖先后與某科技公司、某甲人力公司、某乙人力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并非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唯一標準。本案中,汪某為某科技公司門店店長,該崗位屬于主營業(yè)務崗位,不是某科技公司與兩人力公司簽訂的《崗位外包協(xié)議》中約定的由人力公司承包的工作崗位。汪某的工作地點、工作內(nèi)容均由某科技公司決定,某科技公司通過對汪某進行考勤打卡、要求汪某直接向其工作人員匯報工作、安排汪某參加工作會議等方式對其進行控制和管理,雙方之間存在較強的人格從屬性和組織從屬性。并且,汪某與某科技公司、某甲人力公司以及某乙人力公司簽訂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間完全銜接,而某乙人力公司的監(jiān)事卓某是某科技公司多家分公司的負責人,兩家公司存在關聯(lián)性。故汪某主張其根據(jù)某科技公司安排,多次與不同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具有明顯合理性和高度可能性。綜上,汪某提供的勞動是某科技公司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汪某直接接受某科技公司的管理,遵守某科技公司的勞動紀律,從事某科技公司安排的有償工作,某科技公司對汪某的用工已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故人民法院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典型意義
“勞務外包”作為補充用工方式,具有經(jīng)濟性、靈活性和高效性特征,但在實踐中有擴大適用、違規(guī)適用的現(xiàn)象。通常情況下,經(jīng)“勞務外包”的勞動者與實際用工單位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人民法院不宜輕易突破勞動合同的相對性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在特殊情況下,有的實際用工單位通過關聯(lián)公司惡意制造“勞務外包”的法律外觀以規(guī)避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此,人民法院結合勞動者工作崗位、工作內(nèi)容、日常管理、勞動合同訂立及履行情況等因素,可以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本案堅持“實質(zhì)重于形式”的原則,對汪某與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穿透式審查和認定,通過刺破“隱蔽勞動關系”的面紗,對“假外包真用工”的違法用工行為予以糾正,依法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