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歲入職簽了勞務協(xié)議,還能認定工傷嗎?
文章來源:公眾號勞動法庫
2021年6月1日,康大環(huán)衛(wèi)公司聘用已年滿68歲的蔡驚從事保潔工作,雙方簽訂勞務協(xié)議書,約定:蔡驚為公司提供勞務,報酬為每月880元,每月30日前支付;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雙方還對勞務標準、權利義務即責任承擔、糾紛解決等做了約定。
協(xié)議簽訂后,蔡驚到公司從事保潔工作,負責公路的打掃及撿拾垃圾。
2022年3月15日15時許,蔡驚駕駛電動三輪車撿垃圾時與小汽車相撞,蔡驚受傷,交警認定蔡驚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2022年8月3日,蔡驚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經過調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蔡驚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查明,蔡驚于1952年11月17日出生,系農業(yè)家庭戶口,領取城鄉(xiāng)居民養(yǎng)老金。
一審判決:蔡驚在工作時因工作原因受傷,其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對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中認定的蔡驚受傷過程及地點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蔡驚受傷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工傷認定!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蔡驚系農民,受聘從事保潔工作,在工作時因工作原因受傷,其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公司主張認定工傷應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其是用工單位而不是用人單位,與蔡驚是勞務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蔡驚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公司的訴請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存在勞動關系,雙方是勞務關系,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認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工傷認定的前提是存在勞動關系,公司與蔡驚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是勞務關系。雙方簽訂勞務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公司雇傭蔡驚提供勞務,勞務協(xié)議不是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法相關規(guī)定。
2、蔡驚出生于1952年11月17日,在2021年6月1日雙方簽訂勞務協(xié)議書時其已年滿68周歲,已不具備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勞務協(xié)議書內容表明雙方無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上訴人與蔡驚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3、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的答復認為蔡驚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但該答復并非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人社部于2016年作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二條已經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已經達到、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已經領取城鎮(zhèn)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用工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的,如招用單位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故根據(jù)該法律規(guī)定,蔡驚不屬于項目參保的情形,不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認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人社局答辯意見如下:
“農民工”一詞最早是由社會學家張雨林教授于1983年提出來的。農民工,又稱民工,簡言之是指從事非農產業(yè)的農民,即其農民身份還未能得以轉換而又在城鎮(zhèn)從事非農產業(yè)生產經營的群體。蔡驚屬于進城務工農民。
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及《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進城務工的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納入了工傷認定,進一步拓展了工傷認定的適用范圍,保障了該群體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依法享受工傷待遇的平等權益。
二審判決:公司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且與最高法院答復不符,法院不采納
二審法院認為,人社局針對蔡驚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屬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公司認為與蔡驚蔡驚不存在勞動關系,蔡驚已年滿68歲,不具有勞動者資格且未繳納工傷保險費,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應予以認定工傷的情形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且與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號答復不符。故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3)寧03行終82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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